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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導主任 - 本站消息 | 2020-04-27 | 點閱數: 356

主旨:有關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(下稱
本辦法)第 15 條第 2 項留職停薪之年資計算,詳如說明,
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部國教署 108 年 10 月 14 日本辦法修正會議紀錄辦
理。
二、依本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:「前項所稱實際服務滿六學期
以上,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
計算之實際年資。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
年資,得採計至多二學期。」其立法意旨係參酌 106 年 12 月
6 日公布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實際服務年資限制之
規定,並衡酌比例原則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實際服務
年資之採計期間,爰將兵役及育嬰留職停薪之部分期間納
入實際服務年限之採計範疇。
三、另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 3 條規定:「一學年
分為二學期,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、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。」業明定學年、學期之
起迄日。
四、經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:「教育人員有下
列情事之一者,其申請留職停薪,服務學校、機構或主管
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:一、依法應徵服兵役。二、請病
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
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,或請公假已滿教師
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
第五款之期限,仍不能銷假。三、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,
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。但養育三足歲以下雙
(多)胞胎子女者,不以一方申請為限。四、依家事事件
法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
行共同生活,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。
五、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。」次查第 5 條:
「(第一項)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
間,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、機構續聘者,得准予延長;
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,最長以二年為限,必要時得延
長一年:一、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,其期
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、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、預備軍官
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。…。三、
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四款規定留職停薪者,其期間最
長至子女、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。…。(第二項)教師申
請留職停薪之期間,應以學期為單位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
者,不在此限:一、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
需求提出申請。二、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請者,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;其訖日非
以學期為單位者,經與學校協商定之。三、因特殊事由經
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。(第三項)前項留職
停薪教師已於寒、暑假復職,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
開學後留職停薪者,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辦
理。」
五、綜上,為符本辦法立法意旨,且基於育嬰或應徵服兵役屬
其國家政策保障及相關法規所定國民義務,是類教師留職
停薪期間不限完整學期始可採計,可分段累計採計至多 2 學
期( 1 年),其非屬完整學期之實際服務畸零日數可併入服
務年資採計,於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與實際服
務年資加總合於六學期者符合申請介聘之資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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